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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开全站appkaiyun欢迎来提意见建议!贵州公开征求三部《条例》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24-02-21 23:00:28人气:

  云开全站appkaiyun欢迎来提意见建议!贵州公开征求三部《条例》修改意见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省十三届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老年教育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受省社会建设委员会委托,现就《贵州省老年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老年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和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满足老年人精神文化需求和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重要途径,事关千家万户,事关社会祥和稳定。以习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老年教育工作,近年来,在连续出台的《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等一系列重要文件中,都对加强新时代老年教育工作提出了要求,为做好老年教育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

  我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深化推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制定了老年教育发展专项规划,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灵活便捷、特色鲜明的贵州老年教育生态。但由于总体投入不足等原由,我省老年教育还存在城乡和地区发展不平衡、教育资源供给统筹利用不充分、公办老年大学“一座难求”、社会力量参与不足、基层教学网点稀少等问题,亟需通过地方立法加以推动。2021年3月,省委印发《贵州省老年教育发展“十四五”规划》,将老年教育立法作为规划目标任务之一。因此,制定条例,十分必要,既是推动老年教育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又是广大老年人增强幸福感的所需所盼。

  根据省会的要求,委员会提前谋划相关立法工作。2021年9月,成立立法起草工作专班,先后深入省教育厅、贵州老年大学、贵州开放大学、市县老年大学、街道办事处、社区老年学校等开展立法调研,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先后召开3次立法工作推进会和4次集中改稿会,明晰立法重点,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4月初,书面征求了各市州会、省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省会咨询专家和立法专家的意见建议。在逐条研究、认真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组织召开法规论证会,对立法重点问题进行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形成《条例草案》。7月6日,召开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形成了条例议案。

  《条例草案》坚持务实管用、“小快灵”和“少而精”的立法思路,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立足省情实际,实化细化部分上位法散见性规定,不分章节、有几条写几条。

  (一)坚持特色,完善管理体系。2003年,我省成立由省委领导同志担任组长的老年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有力推动全省老年教育事业起步发展,老年教育覆盖率等工作成效走在全国前列,得到中国老年大学协会和兄弟省(区、市)的认可,成为贵州老年教育机制创新的工作亮点。因此,《条例草案》贯彻落实要求,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现有工作特色,进一步细化规定省老年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职责,明确省老年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抓总、老干部工作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合力推进老年教育的管理体系。

  (二)加强投入,保障要素供给。《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事业的投入,从制定发展规划、健全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老年教育保障措施、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统筹利用相关资源等方面作出细化规定。

  (三)注重普惠,着眼基层布局。《条例草案》致力于完善覆盖全体老年人的老年教育基层网络,在乡镇社区、公办老年大学、老年开放大学、养老服务机构职责方面作出相应规定,着力形成乡镇主推、老年教育机构发力、养老服务机构聚力、线上线下同步的基层老年教育网络体系,惠及全体老年人。

  (四)创新方式,满足不同需求。《条例草案》鼓励支持职业院校和普通高校开展老年教育,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建立学分制度,对老年人的学习内容、学习证明或者证书进行积分,开展学历认证。既扩大了教育资源供给,又满足了老年人不同的教育需求,可以逐步缓解公办老年大学“一座难求”现象。

  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终身教育体系,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机构云开全站appkaiyun,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个人依法举办,从事老年教育的机构,包括各级各类老年大学、老年开放大学、老年学校以及其他开展老年教育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老年教育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开放共享、公益普惠的原则,以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有机结合为目标,增进老年人身心健康,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养。

  第四条省、市州、县(市、区)老年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部署规划、统筹协调和督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老年教育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老年教育事业发展投入力度,健全管理和服务体系,完善各项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养老等公共服务资源,举办老年教育,优先发展社区老年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公益性资源,做好场所、人员等保障工作,开展适应老年人需求的教育活动。

  老干部工作、发展改革、教育行政、卫生健康、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老年教育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管和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协同老年教育机构开展防范非法集资、、等普法宣传。

  第八条省老年大学应当开展老年教育理论政策研究,制定学习资源建设标准,建立课程信息库和师资库,开展老年教育师资培训,做好老年教育示范教学,支持县级公办老年大学开展社区老年教育,为其他老年教育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市州和县级公办老年大学应当发挥带动和引领作用,支持、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老年教育机构的教学活动。通过举办分校、联合办学等方式,在乡镇、街道、村(居)、企业、养老机构设立分校或者教学点,推进老年教育覆盖基层。

  第九条鼓励、支持职业院校和普通高校开展老年教育。并结合实际开设老年教育相关专业,培养老年教育专业人才。

  支持开放大学发挥在线教育平台、数字化教学资源和师资力量优势,搭建老年教育资源共享和公共服务平台。

  具备学历认证资质的学校,可以实行学分制度,对老年人的学习内容、学习证明或者证书进行积分,开展学历认证。

  第十一条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老年教育机构开展老年教育活动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引进、扶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教育机构。对租用闲置国有资产用于开展老年教育活动的,应当给予租赁优惠。根据老年教育机构实际办学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经费补助,促进老年教育发展。

  第十三条对老年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教学计划、教学和学员管理制度、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以及与教学活动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老年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强化服务保障,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营造安全、舒适、优美的学习环境。

  第十七条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设置符合教学标准的课程。可以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学习需求,开设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教学课程。

  第十八条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建立结构合理、素质优良、适应老年教育需要的专兼职人员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教学和管理队伍。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价格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老年教育机构登记、备案以及宣传、招生、收费、教学等运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老年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学。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省十三届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生态之底。党的以来,以习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保护、节约集约用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分别于2020年、2021年正式实施,对国土空间规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等内容作了修改,并对占用耕地的土地闲置费标准、国有“三荒”用地审批层级、宅基地面积标准等方面作出授权立法规定。为了衔接新修订的上位法,贯彻落实国家重大制度改革和政策调整,完善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征收、宅基地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同时结合我省实际,将近年来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以立法形式予以固化,有必要对2000出台实施的《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2021年7月,省农委、省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成立立法起草小组,正式启动立法工作。先后赴省内9个市州及湄潭、玉屏等10余个县(市、区)开展实地调研,会同市县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村民代表、企业代表召开座谈会20余次,多次征求并充分吸纳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修订草案)》,经2022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贯彻落实新国发2号文件精神。紧盯贵州“四区一高地”的战略定位,落实好“加快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大力发展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等要求,《条例(修订草案)》从强化规划引领、强化耕地数量保护和质量提升、统筹城乡建设用地、支持产业用地实行“标准地”出让、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方面作了规范。其中,《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专章对国土空间规划作了系统规定,明确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的引领作用。同时,散见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十余条内容就强化耕地保护、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工业用地弹性出让、有序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作了规定。

  (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一是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任务和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明确将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足额带位置逐级分解下达并实行年度考核。同时,压实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补划的责任,强调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二是明确耕地占补平衡要求,细化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单位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义务,强化市州人民政府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耕地占补平衡的责任,明确补充耕地的多种途径和方式。规定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新增加的耕地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并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加强新增耕地后期管护的职责。三是建立县级人民政府管护撂荒地、新增耕地的制度机制,规定了土地整治、耕作层保护利用、土地开垦等措施,促进优质耕地集中连片,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腾挪空间用于支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

  (三)支撑“四化”建设推进高质量发展。一是细化了国土空间规划分区用途管制规则,实行“详细规划+规划许可”“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用途管制方式,为“四化”项目建设提供规划依据。二是深化产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改革,支持产业用地“标准地”出让,优先保障重大、重点项目用地,突出优先使用存量土地。强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中控制性指标约束,推进“亩产论英雄”,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出让,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等,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三是针对调研中9个市州反映的矿山用地矛盾突出问题,结合矿山用地特点,以用地是否具备临时性和可恢复性两大属性,是否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为标准,规定矿山用地分类办理用地手续,疏导解决矿山用地问题。同时,强化对采矿权人和矿山建设单位履行临时用地复垦义务的监管。

  (四)总结农村“三块地”改革成果。一是规范和细化土地征收程序,科学制定征地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农村村民住宅补偿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二是细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的前期工作、登记抵押、入市增值收益分配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进行了有益探索。三是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对宅基地建设用地进行规范。鼓励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用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村林地草地承包经营工作,负责林地草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落实经费保障,按照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要求,整合数据资源,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支撑国土调查、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生态保护修复、不动产登记、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实施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主动接受公众监督。规划内容、查询方式、监督方式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第八条 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其他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综合交通、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科技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实行以详细规划为依据核发规划许可的用途管制。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建设,实行以村庄规划、其他详细规划为依据,核发规划许可的用途管制;村庄规划、其他详细规划范围外的建设,实行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用途管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总量控制、节约集约、分类保障、统筹调剂的原则,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及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加强用途管制,规范占补平衡,强化土地流转管理,推进撂荒地利用,强化耕地数量保护和质量提升,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足额带位置逐级分解下达。上级人民政府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确实无法补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在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供补充耕地后备资源供建设单位履行开垦义务。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可以在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建设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县级行政区域内无法实现占补平衡的,可以在市州行政区域内相邻的县(市、区)调剂补充,仍无法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可以在省域内资源条件相似的地区调剂补充。开垦耕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补充耕地计划,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及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补充耕地计划制定土地整理方案,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明确土地整理的目标任务、实施范围、时间安排、经费落实等内容。

  第十九条 耕地耕作层能够剥离再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在项目开工前采取工程措施,对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和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进行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对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给予奖励或者补偿。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项目并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新增加的耕地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增耕地管护长效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确保新增耕地长期稳定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促进优质耕地集中连片,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农用地结构,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腾挪空间优先用于支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

  第二十四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复垦专项方案并实施,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土地复垦费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复垦费的缴纳标准。

  第二十五条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设施农业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施农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一)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形外,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项目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因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将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转为建设用地的,省、市州人民政府将权限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需要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除载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外,还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办理补偿登记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三十条 办理补偿登记后,申请征收土地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权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二条 征收农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最低补偿标准,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补偿标准。

  第三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迁移、改建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测量标志等基础设施的,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第三十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承包地和自留地的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民,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余下部分应当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被征地农民的意愿,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土地补偿费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农民所有。被征地农民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安置的,相应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约定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控制性指标,以及闲置土地处置方式和违约责任。属于工业用地的,还应当明确投资总额、投资强度、产出强度、能耗、环境等指标。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租赁和出让相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

  以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承租方可以凭土地租赁合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以弹性年期出让工业用地的,一般不超过二十年。弹性年期届满前一年内,市场主体可以申请延长土地使用年期,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经依法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部分,将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禁止零地价、负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约定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其中,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将临时使用的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法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其他因临时占用毁损的土地,优先复垦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第四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矿山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地热、煤矿等能源类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矿山建设临时使用土地后可以恢复为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采矿权人或者矿山建设单位申请临时用地时,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一并报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相邻乡镇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用地应当优先使用闲置、低效利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应当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使用耕地的,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二百平方米。

  农村村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落实占补平衡,优先通过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的方式落实。

  第四十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愿的前提下,鼓励将依法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转变为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复垦为农用地。

  第四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将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采取自行开发,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开展用地调查、土地评估、方案编制等前期工作,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出让、出租基本条件。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稳妥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配套措施,统筹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公开透明、合理平衡利益的原则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促进乡村振兴。

  第四十九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提供公共服务使用地下空间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享有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对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针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向被督察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及时报告整改情况;被督察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约谈,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手段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会同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土地监督检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管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协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网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和人员,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活动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开展宅基地审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矿山建设的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矿山建设的临时用地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采矿权人或者矿山建设单位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需复垦面积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为了加强在贵州境内的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省十三届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乌江是长江上游右岸最大的一级支流,是贵州第一大河,是贵州人民的“母亲河”。2021年2月3日,习总视察贵州的首站就考察乌江流域生态保护情况,赋予我省“在生态文明建设上出新绩”的重大使命。省会深入贯彻落实习总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和长江保、新国发2号文件要求,将《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列为2022年省会新增立法项目。省会党组高度重视乌江保护立法工作,成立了由省会党组、副主任慕德贵任组长,李飞跃副主任、王忠副主任以及李三旗秘书长任副组长的立法领导小组。

  在省会党组的坚强领导下,会党组、副主任慕德贵的具体指导下,省环资委与省会法工委牵头组建的立法工作专班,遵循科学立法、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就乌江流域保护重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和论证,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在深入研究论证,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2022年6月2日,经省十三届环资委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乌江保护立法是贯彻落实习总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及省委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习总视察乌江作出的重要指示为乌江流域保护指明了方向、确立了原则、作出了定位。开展乌江保护立法,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将习总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及省委关于长江流域保护的决策部署以法规形式予以贯彻落实、转化为全社会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的最有效举措。

  (二)乌江保护立法是依法推动国发〔2022〕2号文件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先行区”战略定位落实的具体行动。国务院印发《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赋予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先行区”的战略定位,提出“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筑牢长江、珠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等要求。开展乌江保护立法,是抢抓政策机遇,主动积极作为,将国发〔2022〕2号文件明确的各项支持政策和措施进一步转化为长效机制和法律制度,推进乌江流域保护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行动。

  (三)乌江保护立法是为巩固和强化乌江流域保护成效提供坚强法治保障的迫切需要。为治理和保护乌江,近年来,贵州举全省之力提升乌江生态治理能力,乌江生态环境保护取得重大阶段性成效。但是,乌江流域仍然存在“三磷”污染依然突出、部分支流水质超标等问题,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任重道远。开展乌江保护立法,就是要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将我省在流域保护中探索的成功经验和改革成果以法规的形式固化下来,同时提出更加严格的管控措施,把流域保护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轨道,为巩固和拓展乌江流域保护改革成果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

  (四)乌江保护立法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反映全省人志、保护好贵州母亲河的生动实践。保护好乌江清水绿岸,让乌江母亲河永葆生机活力是党中央交给贵州的一项重大任务,是全省人民的殷切期盼和共同愿望。近年来,省代表在全省人代会期间多次提出涉及乌江等流域立法的议案和建议。加快推进《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立法进程,完善我省长江流域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是尊重和顺应群众意愿、回应社会关切,更好满足乌江流域人民群众美好生活愿望的现实需要和必然要求。

  (一)关于指导思想。乌江保护立法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生态文明思想、习法治思想和习总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将习总关于长江流域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作为根本遵循,以长江保作为最直接的上位法,将其确定的重大原则和制度进一步落实落细。针对乌江特定区域、特定环境、特定问题采取具体制度和措施,保护和修复乌江流域生态环境,防范和纠正各种影响乌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保障长江流域水生态安全,切实制定出一部保护乌江的良法、促进发展的善法、造福人民的好法,为我省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可持续发展、高质量发展提供强大支撑和法治保障。

  (二)关于起草工作遵循的原则。一是坚持以习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习总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战略定位和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战略导向,将修复乌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二是坚持系统观念,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从乌江流域生态系统整体性、系统性和协同性着眼,实施乌江流域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和综合治理,保护水资源、恢复水生态、改善水环境。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紧紧围绕乌江总磷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生活污水垃圾治理等影响乌江水质环境的突出问题设计法规条文,做好与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关于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为做好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省会党组、副主任慕德贵亲自率队开展立法调研,主持召开主任会议听取立法工作推进情况,并对立法工作提出明确指示。会分管副主任王忠多次带队深入基层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基层部门及企业的意见建议,主持召开专家论证会,亲自指导和参与条例框架制定和条例文本的起草。

  在立法工作中,一是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反复学习领会并认真贯彻落实习生态文明思想、习法治思想和习总关于长江流域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把握长江保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的重要原则,以及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长江流域保护等方面的决策部署,及时向会党组报告立法进程以及立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立法工作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二是全面加强组织保障。在立法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省环资委、会法工委联合组建法规起草组,并从省生态环境厅等10个省直相关部门抽调立法业务骨干和立法专家共同组成立法工作专班,汇聚力量,凝聚智慧,共同做好立法工作。工作专班严格按照既定的时间节点,倒排工期,挂图作战,扎实稳步推进立法进程。三是深入开展立法调研。省环资委组织乌江流域范围内的8个市(州)会和12个省直部门围绕乌江流域保护情况开展自查,全面了解乌江流域保护工作情况。在此基础上,法规起草小组先后到贵阳市、毕节市、遵义市、黔南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深入了解乌江流域保护存在的突出问题,广泛听取基层部门、企事业单位、一线执法人员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同时,省环资委将乌江流域保护专题调研列为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重大调研课题,深入研究针对解决突出问题的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创新性的对策和措施,为起草符合乌江实际的法规条款奠定坚实基础。四是践行全过程人民。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充分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联络站、会列席代表座谈会等作用,广泛征求专家、代表、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条例草案征求了省各专委会、会工作机构,以及乌江流域8个市(州)会、12个省直相关部门、4个基层立法联系点、6个乌江流域重点区县、6个基层代表联络站等100余家次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共收集到500余条意见建议。五是积极争取权威指导。条例起草过程中,得到了全国环资委、水利部长江水利委、生态环境部长江流域监管局的大力支持和帮助,针对草案文本的规划编制、水资源管控、污染物总量控制、入河排污口监管等方面,提出了大量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为我们制定成熟和完善的条例草案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六是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省环资委精心组织、稳步推进立法工作,共召开3次工作协调会、3次工作专班集中研讨会、10余次集中改稿会、1次专家论证会等。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省会立法专家和环资领域咨询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法规起草组加班加点,反复打磨修改条文,努力提高文本质量,最终形成“条例草案”。2022年7月18日,省十三届会主任会议第一百零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条例草案共10章84条,分为总则、规划与管控、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绿色发展、文化保护与传承、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条例名称。按照“急用先立”要求,省会将乌江保护立法列为2022年新增立法计划,条例名称为“贵州省乌江流域保护条例”。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法规起草组经过认真研究,认为“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更符合上位法长江保的要求和乌江保护的实际需要:一是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条例最直接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名称中没有“流域”的表述,为对应上位法,我省条例名称为“乌江保护条例”。二是参考借鉴省外类似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国内其他省关于流域保护条例名称也有相同做法,如《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

  (二)关于立法定位。乌江保护条例是针对长江重要支流进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是长江保在乌江流域的细化、补充和完善。条例的定位,首先是一部生态环境的保护条例,条例草案坚决贯彻习总关于长江“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严格对标长江保的要求,紧紧围绕法律确定的重大原则和制度,对乌江的保护进行前瞻性的顶层设计和整体思考,将近年来全省乃至全国一些好的经验做法转化为法律制度,在资源保护、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等各方面建立了一系列硬约束机制,对于长江保没有明确的措施,进一步细化具体的执行措施和配套规定,确保长江保的各项规定有效落地实施。其次,也是一部绿色发展的促进条例,条例草案坚决贯彻习总关于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战略导向,设“绿色发展”专章,用7个条款在构建绿色产业体系等方面规定了许多支持性、保障性同时又有必要约束性的措施,切实推动乌江流域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通道,积极走产业生态化、生态产业化协同的绿色发展之路,努力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三)关于干支流岸线管控。多年来,出于运输成本、取水、环境承载力等多方面考虑,乌江流域存在“化工围江”的问题。目前,我省乌江支流河、息烽河、洋水河等沿岸布局了5个化工园区,已经建成73家化工企业,还有33个化工项目在建或拟建,距离岸边最近的化工企业仅有50米左右。因乌江流域地势高差大(干流天然落差有2124米,平均比降2.05‰)、河道河谷深切、石灰岩地层分布广泛,流域多溶洞和伏流等特殊地理环境,加之乌江干流与众多支流相互交融、水系相通,乌江流域沿岸各类污染因子通过不同方式最终汇入乌江污染水质。为坚决贯彻习总提出的“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精神,遵循乌江流域的系统性、联系性和完整性特征,条例草案对乌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岸线进行严格管控,规定:“对乌江干支流岸线实施特殊管制,禁止在乌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乌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冶炼渣库和磷石膏库(第十六条)”。通过法律手段倒逼化工企业通过搬转改等措施加快产业绿色转型升级,逐步退出岸线管控范围,为河湖的休养生息和生态修复留出“生态缓冲带”,着力破解“化工围江”难题,最大程度控制化工企业污染排放以及尾矿库渗漏对乌江水环境安全的影响。

  (四)关于磷污染治理。乌江流域磷矿资源丰富,沿岸有多家大型磷化工企业,拥有我国最大的磷化工生产基地,磷石膏堆存量巨大。乌江治污,关键在治磷。由于早期建设的渣场普遍缺乏防渗设计,磷化工企业生产区雨污分流不彻底,生产废水“跑冒滴漏”问题依然存在,造成乌江水质超标。针对“三磷”污染突出问题,条例草案规定:建立磷矿开采、磷化工企业特别排放限值和排污许可双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并分别对磷矿开采、磷化工、磷石膏库的污染防治做出具体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通过法律的手段对涉磷企业采取最严格的管控措施,层层压实“三磷”企业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强化涉磷企业全产业链全过程管控,持续巩固和拓展我省磷污染治理取得的成效。

  (五)关于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长期以来,因地方财政投入不足,乌江流域城乡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短板依然突出,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还比较滞后,特别是污水收集管网不配套,管网混错接问题突出,污水收集率、纳管率不高,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或者溢流的情况时有发生。生活垃圾部分仍然采取传统填埋方式进行处理,生活垃圾填埋场超负荷运行的情况普遍存在,一些填埋场还存在渗漏问题,对地下水环境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为持续抓好乌江流域城乡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条例草案规定,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第四十二条),切实解决生活污水对乌江水质的影响。针对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规定,应当加快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逐步禁止城乡原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第四十三条),推进乌江流域率先实现生活垃圾的“全焚烧”“零填埋”。

  (六)关于文化保护与传承。乌江流域少数民族众多,勤劳的各族人民创造了辉煌的民族民间文化,蕴藏了丰富的文化遗产,有苗族古歌、彝族叙事长诗等民间文学;有民歌、号子等民间音乐;有巫傩舞、芦笙舞等民间舞蹈;有傩戏、阳戏等民间戏剧;有染织、雕刻等民间工艺;有红色摩崖“乌江天险”、猴场会议等红色文化遗存,以及航运文化、盐运文化等特色鲜明的文化遗产。其中,威宁彝族撮泰吉、安顺地戏等40余项先后进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德江傩堂戏被誉为“中国戏剧活化石”,猴场会议会址被列为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但是,大量文化遗产存在“散、旧、失”等问题,部分民间文化、工艺和建筑甚至有走向消亡的风险,一些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濒临消失。为深入贯彻习总提出的“要敬畏历史、敬畏文化、敬畏生态,全面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等关于历史文脉传承的重要论述精神,条例草案设“文化保护与传承”专章,用7个条款对乌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作出详细规定,推动乌江文化的传承、保护和弘扬,从乌江文化中不断汲取奋进的精神力量,为乌江流域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支柱。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贵州境内的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乌江流域规划、建设、管理、保护、修复、资源利用及流域内的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乌江流域,是指由本省境内乌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涉及的毕节市、六盘水市、安顺市、贵阳市、遵义市、黔南州、铜仁市,以及黔东南州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和贵安新区直管区全部或部分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乌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乌江流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施策、系统治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乌江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乌江流域保护工作,制定乌江流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乌江流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促进流域绿色发展,维护生态安全。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乌江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乌江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域保护工作,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乌江流域保护。

  乌江流域范围内相邻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调度、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沟通协调。

  第六条 乌江流域依法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等,牵头组织对侵占河道、围垦湖泊、超标排污、非法采砂、破坏航道、电毒炸鱼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湖明晰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乌江流域依法实行林长制,各级林长组织领导责任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依法全面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推动生态保护修复,组织落实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森林防灭火、重大有害生物防治责任和措施,提升流域森林生态系统功能。

  第八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乌江流域保护与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保护知识,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乌江流域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和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乌江流域保护宣传活动,营造乌江流域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治理、水土流失治理、生态系统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乌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流域生态环境、损坏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乌江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乌江流域保护和产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发挥规划对推进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并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编制乌江流域保护专项规划、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乌江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乌江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乌江流域生态环境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依法报备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乌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乌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乌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对不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的行业、企业,应当采取限期淘汰、转产、搬迁等措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乌江流域新建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报请批准。

  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乌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乌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乌江流域各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乌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乌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禁止在乌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禁止在乌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冶炼渣库和磷石膏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船舶在国家划定的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确需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

  严格限制在乌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乌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第十九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乌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循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场、加工场,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限期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二十条 在乌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行洪安全、水源地安全、航运安全、水生生物安全、水环境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湖水体。

  第二十一条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乌江流域河湖沿岸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等经营餐饮、烧烤以及开展野炊、露营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乌江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在乌江重点水域进行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禁止收购、销售和加工乌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

  (三)向水体直接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等间接排放、倾倒磷、锰、锑、汞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乌江流域实行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乌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相协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未达标的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乌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乌江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应当符合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及水功能区划、生态流量、航道流量管控目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需要。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乌江流域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且应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相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水量保障方案,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库的水量和水位。

  乌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基本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具体纳入生态调度的重要支流名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安全。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八条 乌江流域内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在禁采区内,除应急需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开采地下水。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实时监测制度,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监测和保护。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按要求安装在线取水计量监测设施并将数据实时共享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数据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评价和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在乌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三十一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乌江流域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适时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工作,评估乌江流域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乌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新建水利水电、航运枢纽应当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或者洄游通道等措施,已建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的应当优化原有工程保护措施或者加强调度,保障鱼类等水生生物产卵、索饵、越冬和洄游畅通,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三十二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并进行分类指导、统筹推进;合理确定不同区域生态建设、石漠化和水土流失治理方式,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三十三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乌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国家规定报备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统筹组织乌江流域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乌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承担组织实施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的主体责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建立责任主体清单。经溯源后仍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或市州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乌江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法依规实行审核制。排污单位在乌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排污口设置后,未经批准不得变动。排污口审核信息要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乌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等监测网络体系,统一规划、设置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组织开展乌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生态环境状况信息,评价市、县级人民政府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建立磷矿开采、磷化工企业特别排放限值和排污许可双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监管体系,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定期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制度,对磷矿开采、磷化工企业、磷石膏渣场等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场所开展定期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完善污染防治设施,降低污染风险。

  磷矿开采企业应当建设完善矿井水、矿坑积水、弃渣(土)场以及尾矿库淋溶水、地坪冲洗水收集处理设施,加强矿区、堆料场扬尘管理,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措施。储矿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措施。

  磷化工企业应当建设完善初期雨水、生产废水收集处理和回用设施,加强液态物料生产区和储存区的环境风险管控,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的跑、冒、滴、漏现象。新建磷化工企业应当设置污水收集明管;已建磷化工企业应当逐步实施污水收集管网改造,完善厂区防渗措施。

  第三十八条 乌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生态极敏感区以及国家规定的重要区域内禁止露天开采煤矿。

  露天开采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采煤活动扰动范围,按照“边开采、边恢复”原则,及时落实各项生态重建与恢复措施,并定期进行效果评估。

  第三十九条 煤炭采选企业应当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和老窑水治理,禁止生产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回用于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鼓励对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多途径综合利用,因地制宜选择合理的综合利用方式,提高煤矸石综合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格的锰污染排放管控要求,建立电解锰企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和排污许可双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监管体系。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历史遗留废弃锰矿山、锰渣库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对于无法确定治理责任主体的锰矿山、锰渣库,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承担治理责任。严控新建、扩建锰渣库。

  第四十二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禁止将城镇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

  第四十三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加快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统筹建设,与相邻县共建共享。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分类系统。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转运处置体系。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第四十四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依法科学划定流域沿岸畜禽养殖禁养区,禁止在禁养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四十五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四十六条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巡查保洁队伍,将河湖日常巡查保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与流域梯级水电开发企业建立长效协作机制,每年共同组织专业队伍定期对河湖漂浮垃圾进行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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