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开全站app毕节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正在征集意见!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升人民群众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市会拟制定《毕节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市三届会第二十次会议已对《毕节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有关规定,现将《毕节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进行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市会制定该条例提供参考。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5月29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一)制定《条例(草案)》是深入贯彻落实习总关于体育强国重要论述的具体体现。体育承载着国家强盛、民族振兴的梦想。体育强则中国强,国运兴则体育兴。习总高度重视体育强国建设,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强青少年体育工作,促进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全面发展,加快建设体育强国”。《条例(草案)》的制定,是深入贯彻落实习法治思想、习总对贵州对毕节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重要体现,是建设体育强国和构建更高水平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
(二)制定《条例(草案)》是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举措。习总指出:“把人民作为发展体育事业的主体,把满足人民健身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体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落实全民健身国家战略,不断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与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对于营造良好的运动环境、推动全民健身,进而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我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还存在规划重视不够、建设严重不足、体育场馆对社会开放度不高等问题,迫切需要出台一部系统化的地方性法规,规范各方责任主体行为,以立法促建、立法促管,进一步提升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持续增强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三)制定《条例(草案)》是助推毕节建设贯彻新发展理念示范区、建设体育强市的有效途径。体育设施的建设是公共体育服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保证体育运动开展的基础条件,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直接影响我市体育发展水平。但我市在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领域存在建设标准不统一、管理维护主体不明晰等问题。通过条例制定,能够推动和加强体育设施建设,规范和加强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进一步夯实体育设施基层基础,提升体育设施整体水平和保障能力,有利于促进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服务人民、造福百姓,推动体育强市建设,助力毕节建设贯彻新发展理念示范区。
根据《毕节市会2023年度立法计划》安排,为全面摸清我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总体情况,找准当前我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痛点、堵点和难点,2023年10月,市会组成调研组,通过实地调研、听取汇报、座谈交流、查看资料等方式对毕节市各县市区全覆盖开展立法前期调研。随后,调研组还赴广东省广州市,吉林省辽源市、延边州,省内黔东南州开展市外立法调研学习,起草了《毕节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立法前期调研报告》建议将《毕节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列为2024年度立法计划制定类项目,得到会主任会议同意。2023年12月1日,市社建委召集市政府及市体育局、市教育局、市司法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相关单位负责人召开座谈会,对《条例(草案)》文本的起草进行研究讨论。2024年2月21日,会第36次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列为今年初次提请审议项目。市社会建设委会同市体育局在多次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共同起草形成《条例(草案)》初稿。2024年3月5日,市社会建设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审议修改、表决通过,提请会主任会议审议。2024年3月14日,会第37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会会议审议。
《条例(草案)》共五章二十八条,在法规体例上立足“小切口”,突出“小快灵”。以规范和促进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为目的,坚持从我市实际出发,对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在总则中确定立法约束的适用范围,明确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针对我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云开全站app官方网站,在条例第二条界定了体育设施和公共体育设施的具体内容,第三条明确了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原则;第五条明确了体育部门作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并明确了相关部门责任。通过立法着力解决体育设施日常管理责任不清、主体不清、维护管理薄弱的问题,突出问题导向,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有针对性解决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作用。
二是在规划和建设专章明确体育设施规划和建设的具体要求,突出地位。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均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明确体育设施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回应和满足群众的日常体育健身需求,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规定了配建体育设施的人均标准。第八条、第十一条明确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倡导利用各类闲置资源配建体育设施,拓展空间、改善布局、填补短板,着力解决我市长期存在的体育设施短板较为明显的问题。
三是在管理维护专章明确了日常管理的责任主体,规定了主要的管理事项。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对相关具体的管理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按照设施所处的不同区位确定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单位。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明确了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在执法主体的监督管理下,应该履行立法规定的各项责任。第十九条突出推动体育设施信息化建设,鼓励发展智慧体育。第二十条至二十四条立足毕节市的实际,着力保障公民健身权益,对各类体育设施管理责任主体、管理责任、免费或低收费开放要求。将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管理轨道,改变了长期以来形成的“谁的设施谁负责”、缺乏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状态,完善了行政执法管理机制,是法治政府建设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也是推动法规实施的根本保障。
四是在法律责任专章明确体育设施各管理方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二十五条对体育设施管理者违反条例规定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第二十六条对侵占、破坏体育设施的行为明确了处罚主体和处罚意见,为法规的贯彻实施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身需求和安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加快体育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贵州省体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各种场地、场馆、建筑物、固定设备等。
第三条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服务群众、建管并举、保障安全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服务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配置均衡、规模适当、方便实用、安全合理的原则,注重满足群众的日常体育健身需求。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九条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按照因地制宜、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周边安全的原则,注重便民利民,方便群众就近开展健身活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场馆和开敞式健身设施的建设,适应体育事业发展和体育强市建设需要;根据乡村特点和需求,合理布局公共体育设施,为居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原有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填补空白、补齐短板的体育设施,应当充分合理利用废弃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城市边角地等闲置资源进行建设。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建设项目的功能和用途,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新建居民住宅区,要按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体育设施,纳入施工图纸审查,验收未达标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居民住宅区未达到前款规定配套建设标准的,应当通过老旧小区改造、盘活现有闲置空间资源等途径,提升该区域公共体育设施配备率,逐步提高该区域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体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明确管理主体并完善资产管理手续。达到固定资产入账标准的体育设施,权属单位、管理单位或者受捐单位应当纳入固定资产台账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市、县两级大中型公共体育场馆,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或者由体育行政部门明确单位负责管理。可以引进第三方机构管理运营。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负责管理。
公共体育设施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临时出租,用于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十六条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公布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得侵占体育场地,损坏体育器材、设施。
第十八条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巡查,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对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设立警示标识,并进行维修,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对超出使用年限或者达到报废条件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停止使用,并组织报废拆除或者更换。公共体育场馆、经营性体育设施应当加强急救安全保障,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和具备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设,为从事体育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及健身者提供体育健身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公办学校的体育设施在保证师生教育教学和日常体育活动需求的基础上,应当创造条件,利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等非教学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学校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择地重建。
第二十四条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收费项目、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向社会公示。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军人及优抚对象、消防救援人员和公益性群众体育赛事活动提供优惠。
第二十五条体育设施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占、破坏学校体育设施的,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和修复;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